1. 条件:为享受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下优惠待遇,货物需为:
(1)进口国可享受关税减让的产品;及
(2)符合协定第三章(原产地规则)相关条款的要求,如适用,还应符合第二章第六条关税差异的要求。
2. 出口商和收货人/进口商:在第1栏、第2栏分别列明出口商,收货人/进口商的详细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和国家。
3. 生产商:如已知,在第3栏列明生产商的详细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和国家。如有多个生产商,则在第3栏注明“详见第8栏”,并在第8栏列明每项的生产商信息;如生产商要求信息保密,则可注明“保密”,但相关部门或授权机构可要求提供生产商信息;如生产商详细信息未知,则可注明“无法提供”。
4.货物名称:第8栏每项货物名称必须详细,以使验货的海关关员可以识别。
5.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HS):应根据协定第三章附件一填写出口货物6位HS编码。
6.原产地标准:出口商应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在第10栏注明赋予货物原产地的标准:
原产地标准填入第10栏
(1)符合协定第三章第二条(一)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完全获得”(WO)
(2)符合协定第三章第二条(二)仅使用缔约方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完全生产”(PE)
(3)符合协定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PSR)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税则归类改变“税则归类改变”(CTC)
-区域价值成分“区域价值成分”(RVC)
-化学反应“化学反应”(CR)
(4)符合协定第三章第四条规定的货物“累积规则”(ACU )
(5)符合协定第三章第七条规定的货物“微小含量”(DMI)
7.每一项申请享惠的货物各自符合规定:应注意一批货物中的所有货物都必须各自符合规定。
8.《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每项货物的《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都必须按照下列表格中规定的格式分别列明:
情况填入第11栏—《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
(1)被进口成员方列入协定附件一附录,但不满足协定附件一附录附加要求(即国内增值20%(DV20))的货物。
(2)未被进口成员方列入协定附件一附录,且完全使用符合协定第三章第二条(二)的原产材料生产,但在出口成员方仅经过第二章第六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微小加工的货物。根据第二章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注明为该货物在出口成员方的生产提供最高价值原产材料的成员方
其他全部情况,包括:
(3)被进口成员方列入协定附件一附录且满足协定附件一附录附加要求(即国内增值20% (DV20))的货物;
(4)符合协定第三章第二条(一)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5)未被进口成员方列入协定附件一附录,且符合协定第三章附件一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PSR)相关要求的货物;
(6)未被进口成员方列入协定附件一附录,完全使用符合协定第三章第二条(二)的原产材料并在出口成员方的生产工序超出第二章第六条第五款所规定的微小加工的货物。
注明出口成员方名称
注:
尽管有上述规定,协定第二章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进口方可申请享受以下任一优惠待遇:
-在所有提供了原产货物生产所使用的原产材料的成员方中,进口成员方对同一原产货物适用的最高关税税率(协定第二章第六条第六款(一));或
-进口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同一原产货物所适用的最高关税税率(协定第二章第六条第六款(二))。
当《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无法确定时,根据出口商/生产商和进口商提供的信息,注明适用最高关税税率的成员方名称,如适用协定第二章第六条第六款(一)应在其后标注“*”,如适用协定第二章第六条第六款(二)应在其后标注“**”。例如:澳大利亚*或印度尼西亚**。
9.FOB价格:仅当货物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为区域价值成分时,需要在第12栏注明FOB价格。
10.发票:应注明每项商品对应的发票编号和日期。如果有多个发票,应分别注明每项商品对应的发票编号和日期。此发票是指为进口成员方进口货物而签发的发票。如进口发票不是由出口商或生产商签发的,根据协定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第17栏“第三方发票”应打钩(),且签发发票的公司名称及国家应在第14栏注明。
11.背对背原产地证书:如为根据协定第三章第十九条签发的背对背原产地证书,第17栏的“背对背证书”应打钩(),且第一个出口成员方开具的原始原产地证明的编号、签发日期、签发国家、《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应在第14栏注明。如有经核准出口商编号,也应在第14栏注明。
12.补发:如根据协定第三章第十七条第八款规定补发证书,第17栏“补发”应打钩()。
13.经认证的副本:如根据协定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签发经认证原产地证书副本,“经认证的副本”字样和“经认证的副本”签发日期应在第14栏注明。
14.官方使用:进口成员方海关可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在第5栏相应框内打钩()。
15.备注:第14栏仅应在必要时填写,并包括本背页说明第10、11、13项所规定的信息。